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
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印发)
第一条 为实现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伟目标,加速构筑江苏跨世纪人才工程,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苏发[1999]19号),结合本省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各类优秀人才均可在江苏自主择业。各地、各部门应积极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来江苏创业。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包括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江苏的单位均可申请引进优秀人才。党政机关引进优秀人才按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且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含硕士)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本省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急需的专业技术、经营和管理人员;
(四)在国外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回国人员;
(五)具有特殊才能的其他各类高科技人才和创业型人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所需引进的优秀人才进行认真的考核并对其学术水平、专业技术及管理能力进行科学的测评和论证。用人单位测评和论证有困难的,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的人才测评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含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优秀人才引进审批手续。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优秀人才,有关人事部门应简化手续,特事特办,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优秀人才来江苏工作,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调入或特聘手续。办理特聘手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工作证》,在特聘期间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居住地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因流动原因辞职或被辞退的,本人要求恢复原身份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其他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引进的优秀人才,可以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范围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根据其自身条件和岗位需要,低职高聘。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配偶、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以随同其在现住地登记城镇户口。
第十条 对按本办法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随迁家属,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以及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调入的优秀人才按人事管理权限凭政府人事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的迁移手续。凡引进本办法所列的优秀人才到本省徐、淮、宿、盐、连五市及兴化、高邮、宝应市(县)及县以下基层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登记在省辖市市区;有居住条件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引进本办法第三条第2项所列的优秀人才,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的户口,在有居住条件的城市落户。
第十二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要求安排其配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想方设法,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排。政府人事部门以及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或参照本单位的同类人员的待遇;或按所创效益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十四条 引进博士及具有正高级职称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用人单位优秀人才引进通知书。引进人员凭通知书为其在中小学学习的子女选择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其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帮助联系办理入学手续,有关单位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并与正常招收的学生一视同仁。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的优秀人才,在享受工资、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外,可参照国际惯例,与用人单位协商其他方面的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应积极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鼓励省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到能充分发挥他们作用的岗位上工作。对到徐、淮、宿、盐、连五市和兴化、高邮、宝应等市(县)及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可与原单位办理离岗手续,离岗时间可与原单位协商确定,其行政关系不转。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单位领导与引进优秀人才联系责任制度,对引进的优秀人才要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思想上经常沟通,充分听取优秀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对他们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及时研究解决,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地区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人才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运作机制,为引进优秀人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要继续做好人事代理工作,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